序号 |
管理领域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1 |
地方金融监管领域 |
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 |
在期限内改正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地方金融监管领域 |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条例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条例规定 |
在期限内改正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3 |
地方金融监管领域 |
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
在期限内改正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二)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三)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四)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
4 |
地方金融监管领域 |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罚款 |
1.融资担保公司违法行为符合裁量基准轻微情形; 2.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动采取措施进行了纠正,或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
5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 |
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处罚 |
1.当事人初次违反本规定; 2.仅发布招生公告或者开展招生宣传,尚未实际招生; 3.主动停止招生,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停止招生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公布,2019年3月2日修正)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6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
1.当事人初次违反本规定; 2.未对相关主体造成实际损害; 3.主动明示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和监督电话。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公布,2018年12月14日修订)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
7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招用人员体检标准的处罚 |
1.当事人初次违反本规定; 2.尚未实际对应聘者开展体检,也未对其造成损害; 3.主动取消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取消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要求。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公布,2018年12月14日修订)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8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
1.当事人初次违反本规定; 2.未因违法行为给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损失; 3.主动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规范建立服务台账并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公布,2018年12月14日修订)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9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 |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
1.当事人初次违反本规定; 2.仅公告或者宣传开展劳务派遣业务,实际未发生派遣行为,没有违法所得; 3.主动停止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停止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通过,2012年12月28日修正)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10 |
体育监管领域 |
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或者违反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
11 |
体育监管领域 |
体育彩票代销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
12 |
体育监管领域 |
违反体育场所管理行为的处罚 |
《黑龙江省体育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改建、扩建及拆迁公共体育场所,造成其使用性质改变、使用面积减少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5000元至5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侵占体育场所及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占用体育场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临时占用体育场所或影响公共体育场所的使用和开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至2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未按规定办理体育场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2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公共体育场所无使用、管理、保护制度,不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制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
13 |
林草监管领域 |
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进行工程项目造林的行为 |
使用林木良种壮苗已达到计划的90%以上不足100%,首次实施并及时纠正的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2011年1月25日修改,1997年6月15日施行)第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进行工程项目造林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4 |
林草监管领域 |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给种子使用者或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首次实施并及时纠正的:(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三)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15 |
林草监管领域 |
不按照沙化土地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违法行为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但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的要求及时改正且属首次实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16 |
药品监管领域 |
初次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 |
当事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没有主观故意,药品标签或者说明书印制时存在瑕疵,不影响用药安全有效,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
17 |
药品监管领域 |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没有及时登记购销记录,但索证索票齐全、不影响追溯的; |
18 |
药品监管领域 |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 |
19 |
药品监管领域 |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运行自查报告的; |
20 |
药品监管领域 |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单位购销医疗器械,没有及时登记查验或者销售记录,但票据齐全、不影响追溯的; |
21 |
药品监管领域 |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
22 |
市场监管领域 |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明“广告”字样的 |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首次未标明“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的。且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 |
依据《广告法》第十四条二款“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予以责令改正。 |
23 |
市场监管领域 |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 |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首次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取得合法有效专利证明的。且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 |
依据《广告法》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三十二、第三十三条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予以责令改正。 |
24 |
市场监管领域 |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农药、兽药、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等广告未标注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或许可证书号的 |
广告主已取得审查批准文号或许可证书号但在广告首次发布时未标注,且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的。 |
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的规定;《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的规定;《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一条“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规定;《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条“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规定;《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三)项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的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予以责令改正。 |
25 |
市场监管领域 |
对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未设置服务标识的 |
经执法人员核查,提供服务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服务标识的,未因未设置标识而产生经济纠纷的,经营者能在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可免于行政处罚。 |
《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适用该条款责令改正部分。 |
26 |
市场监管领域 |
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
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8月8日国家市监总局令第14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
27 |
市场监管领域 |
公司未依法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的 |
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办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 |
28 |
市场监管领域 |
公司未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
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 |
29 |
市场监管领域 |
企业、经营单位未将营业执照正本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 |
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八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
30 |
市场监管领域 |
个人独资企业改变登记事项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
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登记的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国家市监总局令第14号)》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
31 |
市场监管领域 |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的醒目位置的 |
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国家市监总局令第14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 |
32 |
市场监管领域 |
合伙企业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
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
33 |
市场监管领域 |
合伙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 |
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
34 |
住建领域 |
对建筑业企业未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第三十八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35 |
住建领域 |
对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2018年12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36 |
住建领域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37 |
民族宗教领域 |
出让、转借清真饮食业专用的各种标识或者将清真饮食业冠以酒楼、酒家、等与酒类有关的名称的 |
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
《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38 |
民族宗教领域 |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学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 |
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二条 |
39 |
民族宗教领域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
40 |
民族宗教领域 |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 |
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六条 |
41 |
民族宗教领域 |
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 |
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四条 |
42 |
知识产权领域 |
对专利代理机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导致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障碍消除后,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2)一般过失导致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发现不应接受委托后,及时终止委托行为,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一般过失导致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发现不应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业务,及时终止专利代理师的专利代理业务,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5)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6)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7)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8)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
《专利代理条例》第 25 条: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6 个月至 12 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三)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 (四)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五)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
43 |
知识产权领域 |
对专利代理师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导致未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备案,障碍消除后,及时办理备案的; (2)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4)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5)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6)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
《专利代理条例》第 26 条: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二)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
44 |
知识产权领域 |
对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5)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
《专利代理条例》第 27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45 |
自然资源领域 |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确因国家重点工程施工、抗洪抢险等非主观故意造成的破坏,首次并能及时恢复原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2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 |
46 |
自然资源领域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前不备案和未建立业务手册的处罚 |
确因疫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首次并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 |
违反《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3年12月13日修正)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三十二、三十三条。 |
47 |
自然资源领域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
确因疫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首次并能及时办理变更、注解手续的不予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法》三十二、三十三条 |
48 |
自然资源领域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
确因疫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首次并及时能办理变更、注解手续的不予行政处罚 |
资质单位不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法》三十二、三十三条 |
49 |
自然资源领域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
确因疫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首次并及时能办理变更、注解手续的不予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法》三十二、三十三条 |
50 |
自然资源领域 |
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处罚 |
确因疫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首次并及时能汇交的不予行政处罚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349号令)第二十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51 |
自然资源领域 |
《土地复垦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土地复垦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
确因疫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首次并及时能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不予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三十二、三十三条 |
52 |
自然资源领域 |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
确因疫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首次并及时能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二条,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行政处罚法》三十二、三十三条 |
53 |
自然资源领域 |
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的处罚 |
确因国家重点工程施工、抗洪抢险等非主观故意造成的破坏,首次并能及时恢复原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 |
54 |
自然资源领域 |
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处罚 |
确因疫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首次并及时能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2条,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
55 |
工业信息领域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00元的,且该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56 |
工业信息领域 |
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依法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的处罚 |
确因疫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逾期未改正且初次违反,能够主动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57 |
人防领域 |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施工过程中轻微违反施工规定,经督促及时整改,不影响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达到防护标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
58 |
人防领域 |
对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的处罚 |
经警告能及时恢复原状,不影响正常使用,对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无影响的。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百元至5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的。 |
59 |
人防领域 |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
经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按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
60 |
人防领域 |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处罚 |
经誉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按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
61 |
人防领域 |
因管理不善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毁坏、丢失的处罚 |
经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按时修复或赔偿所造成的损失的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百元至5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因管理不善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毁坏、丢失的。 |
62 |
人防领域 |
未按规定缴纳有关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的处罚 |
经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按规定缴纳有关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的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百元至5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未按规定缴纳有关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的。 |
63 |
商务监管领域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对外劳务合作(《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一条 |
64 |
商务监管领域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证书。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外劳务合作(《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二条 |
65 |
商务监管领域 |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对外劳务合作(《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三条 |
66 |
商务监管领域 |
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外劳务合作(《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五条 |
67 |
商务监管领域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 (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
对外承包工程(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17)国务院令第527号)第二十条 |
68 |
商务监管领域 |
第二十一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前款规定的数额对分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
对外承包工程(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17)国务院令第527号)第二十一条 |
69 |
商务监管领域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 (二)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外承包工程(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17)国务院令第527号)第二十二条 |
70 |
商务监管领域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对外承包工程(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17)国务院令第527号)第二十三条 |
未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 |
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